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屈年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20时许,牙克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牙克石市门都大桥路口检查车辆期间发现郭某甲(已治安处罚)涉嫌饮酒驾驶摩托车,在执法期间民警要求郭某甲前往牙克石市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郭某甲的妻子被告人郭某某拒不配合,还采取对在场执法民警殴打、谩骂等暴力方式加以阻碍,致使执法民警不能正常依法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书,现场平面示意图,事情经过,悔过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人员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证人商某某、郭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民警执行公务时不能积极配合民警,而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屈年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子楠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