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564号原告付宝金,男,汉族。被告高杰,男,汉族。被告于淑玲,女,汉族。
原告付宝金与被告高杰、于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宝金、被告高杰、于淑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宝金于庭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购车余款人民币40000;2.要求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付宝金赊购汽车时,仅支付购车款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4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据此,原告付宝金诉至本院。被告高杰、于淑玲承认原告付宝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高杰、于淑玲承认原告付宝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仅就付款时间未达成协议,故本案未能以调解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杰、于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付宝金购车余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高杰、于淑玲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9元,由被告高杰、于淑玲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石雪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苏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