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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447号

田永齐与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仗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永齐,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仗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447号

原告:田永齐。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

被告: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仗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住所地:遵化市。

原告田永齐诉被告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仗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翔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晓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永齐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980元用于支付村里的报刊费等,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980元,要求被告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田永齐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仗子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980元的理据是否充分。原告田永齐要求被告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仗子村村民委员会偿还898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1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980元,用于支付了报刊费4080元,林业站培训费1400元,外出考察费3500元,总额为8980元;证据二、2009年4月10日记账凭证一张。上述记账凭证摘要中分2项,一为付外出考察费、林业站培训费4900元,二为党报、党刊费4080元,总计付考察费、培训费、党报款8980元;证据三、2008年7月10日由遵化市侯家寨乡林业站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上有前后仗子村原村主任刘占义、书记田永齐的签字。上述证据证实遵化市侯家寨乡林业站于2008年7月10日收到前后仗子村交来的由原告田永齐垫付的培训费1400元。证据四、2008年10月13日由遵化市侯家寨乡财政所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上有前后仗子村原村主任刘占义、书记田永齐的签字,上述证据证实遵化市侯家寨乡财政所于2008年10月13日收到前后仗子村交来的由原告田永齐垫付的外出考察费3500元;证据五、2008年12月15日由中国共产党侯家寨乡委员会出具的党报党刊款共计4080元收据一张。收据上有前后仗子村原村主任刘占义、书记田永齐的签字。上述证据证实中国共产党侯家寨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5日收到前后仗子村交来的由原告田永齐垫付的党报党刊款共计4080元。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由原告处借款用于考察费、培训费、党报款的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仗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田永齐借款898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永齐报刊费等8980.00(捌仟玖佰捌拾元整)前后仗子村村委会2008年12月11日。”该借据上加盖了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仗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有被告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仗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仗子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具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田永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98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田永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因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仗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永齐借款8980元;如被告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仗子村村民委员会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仗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翔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高韶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