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869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香林,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孟振刚,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飞娥,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增,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孟志刚,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小林,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振刚、杨飞娥、张增、孟志刚、王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香林,被告孟振刚、张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飞娥、孟志刚、王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孟振刚、杨飞娥以借新还旧形式向原告申请借款4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7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0.92‰)。并由被告张增、孟志刚、王小林提供担保。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期限内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孟振刚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9月1日,并偿还部分本金,现欠本金43.8万元。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孟振刚、杨飞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从2016年11月18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92‰计算);被告张增、孟志刚、王小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新还旧申请审批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孟振刚以借新还旧形式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7日,借款期限内约定月利率为8.4‰,逾期月利率为10.92‰的事实。
被告孟振刚辩称,借款属实,现欠本金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1日属实。被告孟振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增辩称,担保属实,该款应由孟振刚偿还。被告张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飞娥、孟志刚、王小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孟振刚、张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孟振刚、杨飞娥由被告张增、孟志刚、王小林担保对2013年借款以借新还旧形式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4万元,并出具了借新还旧申请审批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7日,期限内月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上浮30%即10.92‰)。同时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月末或季末20日;借款人违反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被告孟振刚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2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孟振刚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9月1日,并偿还部分本金,现欠原告本金43.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新还旧申请审批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孟振刚、杨飞娥、张增、孟志刚、王小林作为借款人和保证担保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借款人于借款期限内逾期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9月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孟振刚、杨飞娥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增、孟志刚、王小林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已对其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且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被告张增、孟志刚、王小林在本案中理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振刚、杨飞娥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限被告孟振刚、杨飞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从2016年11月18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92‰计算)。被告张增、孟志刚、王小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增、孟志刚、王小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振刚、杨飞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孟振刚、杨飞娥、张增、孟志刚、王小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敏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单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