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095号申请执行人王月梅,女,汉族,1977年2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被执行人王永杰,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永杰向申请执行人王月梅偿还借款本金38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费493元,但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王月梅与被执行人王永杰达成执行以下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愿意以42000元解决本案(本息及诉讼费),被执行人王永杰2016年10月30日前交来2万元,下剩22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履行一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全额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月梅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王永杰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学升
审 判 员 陈学军
代理
审判员 易宇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