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1刑初238号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蛟河市大八家子屯沿工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工农路与站北街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赵某某驾驶摩托车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谭 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