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652号申请执行人冯志伟。被执行人鲁玉。被执行人刘天勤。被执行人张论。被执行人帅勇。冰雪消融刘鹏。被执行人鲁志德。申请执行人冯志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鲁玉、刘天勤、张论、帅勇、刘鹏、鲁志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184民初1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鲁玉、刘天勤、张论、帅勇、刘鹏、鲁志德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张论、刘鹏、鲁志德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共支付申请人93564.62元,申请人撤回了对张论、刘鹏、鲁志德的执行申请。鲁玉、刘天勤、帅勇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鲁玉、刘天勤、帅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87129.24元,张论、刘鹏、鲁志德已经执行到位93564.62元。被执行人鲁玉、刘天勤、帅勇、尚欠申请执行人冯志伟93564.62元。
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1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文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