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1316号原告许先格,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学才,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红梅,女,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刘红强,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楠,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先格与被告杨红梅、刘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先格及其代理人周学才、被告杨红梅和被告刘红强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先格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连带偿还13万元;2.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利息5400元(暂定起诉时,应付至清偿完毕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的事实理由为:二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分别交付给被告杨红梅。由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综合辩称:1.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无效,理由是被告杨红梅替原告打牌输钱后,原告让给出的借条;2.被告并未实际借款,原告并不能提供取款和转帐凭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3.刘红强不属适格被告,该所谓的“借款”与刘红强无任何关系,也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7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给杨红梅4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当年9月17日,逾期按20%计算违约金;证据2.2015年1月15日保证书一份,证明杨红梅保证2015年6月29日保证还款4万元;证据3.2015年1月15日借条一张,证明杨红梅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期3个月,还款时间应为当年4月15日;证据4.李刚洛阳银行卡交易单及其情况说明、离婚档案资料。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存在借款事实,该借条只是原告为了向家人说明资金去向、掩盖赌博事实而让被告杨红梅出具。情况说明所述与事实不符,银行流水单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提交证据的情况:离婚手续,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同时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㈠证人刘某甲,女,汉族,1970年7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村。其证言为:曾经与原告、被告杨红梅一起出去打麻将,杨红梅的赌资均系原告支付;杨红梅未做过生意。㈡证人刘某乙,男,汉族,1978年1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区龙祥二区。其证言为:自己和原告、被告杨红梅坐在一起打过麻将,输了都是原告拿钱,赢了怎么分不太清楚。原告质证意见:1、两个证人所证事实是矛盾,都说打麻将时由原告出资,若如此,被告杨红梅不需要向原告打欠条,认为是伪证;2、两个证人不能证明杨红梅向原告借款在场,不具有证人资格;3、建议法庭追究两个证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红梅向原告出具过多张借条,原告现以其中两张借条来院起诉,第一张借条是杨红梅于2014年7月17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内容为:“今借许先格现金肆万元(40000元正),还款时间:9月17日还款,到期不还按本金的20%违约金计算,付法律责任”。该张借条上还显示有杨红梅于2015年5月30日书写的保证,内容为:“6月29日一定还四万元整,如到期不还,自动起诉,我院诚担一切后果”。第二张借条是杨红梅于2015年1月15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内容为:“今借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时间三个月,还款时间2015年4月15日”。原告称借款用途是被告做工程,做苹果生意,被告称从未做过工程和生意,都是赌债。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借款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的争执焦点,首先,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其次,被告刘红强是否应承担该债务的偿还义务。一方面,证人证言表明,原告与被告杨红梅共同参与过赌博,由原告出资,被告杨红梅具体操作,但不能证明该两份借条与之的关联性。另一方面,被告杨红梅虽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但不承认是合法借贷,亦不承认收到有借款;况且原告亦未能提交已经支付借款的证据,致使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的事实存在。
被告刘红强与被告杨红梅已经离婚,借条的书写时间虽然处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不能认定原告与杨红梅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故不存在刘红强应该承担该债务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先格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68元,由原告许先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芳
审 判 员 姚光辉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