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23民初2309号
原告:崔红(又名崔国红),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原告:顾森,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国义,男,42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崔红、顾森诉被告崔国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红、顾森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红、顾森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红、顾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53元减半收取3976.5元,由崔红、顾森负担。
审判员 刘 维 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白萨日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