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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0879号

赵旭与胡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09-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旭,胡清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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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0879号申请执行人赵旭。被执行人胡清泉。申请执行人赵旭与被执行人胡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虎民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

一、被告胡清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旭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21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18元,由原告赵旭负担4300元,被告胡清泉负担17218元。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27218元,执行费13673元。另,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向申请人发送限期提供执行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管管理部门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张 弛

审 判 员  孙榕宁

代理

审判员  师永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志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