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017号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景湖路266号,组织机构代码:71250234-0。
负责人:陈懿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贇程、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深航浙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西路聚贤路口浙联金座A幢5楼,组织机构代码:56695874-4。
法定代表人:李萍。
被告:嘉兴市浙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新区浙联金座2幢6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388995-9。
法定代表人:曾衍平。
被告:徐周金,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北濠山庄**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3********。
委托代理人:毛国强、沈金丽,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高新支行)因与被告嘉兴市深航浙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联酒店公司)、嘉兴市浙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联置业公司)、徐周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浙联置业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2016)浙0402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辖终251号民事裁定确定管辖后,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贇程及被告徐周金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联酒店公司、浙联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银行高新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浙联置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约定:浙联置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新区浙联金座2幢303、304室,2幢803、804室,2幢801室以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浙联酒店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分别为4635800元、4635800元、41104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24年4月21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联酒店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78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24年4月21日;年利率为8.187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按借款借据所列日起及金额分期还本;如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等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浙联酒店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浙联酒店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周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徐周金自愿为浙联酒店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78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联酒店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78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24年4月21日;年利率为8.187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按借款借据所列日起及金额分期还本;如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等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浙联酒店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浙联酒店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周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徐周金自愿为浙联酒店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78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联酒店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44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24年4月21日;年利率为8.187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按借款借据所列日起及金额分期还本;如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等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浙联酒店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浙联酒店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周金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约定:徐周金自愿为浙联酒店公司的三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分别为2780000元、2780000元、244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现上述借款均未到期,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嘉兴银行高新支行诉请判令:
一、被告浙联酒店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226000元;
二、确认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浙联酒店公司的债权,对被告浙联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徐周金对上述第一项浙联酒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浙联酒店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嘉兴银行高新支行并未将借款发放至双方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账户,且实际用途并非采购酒店用品。浙联酒店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而被告徐周金对此也不知情。第二,在浙联置业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要求徐周金个人提供保证是不必要的。且徐周金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当时并不在场,其个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伪造的。被告浙联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徐周金答辩称,保证合同前三页上无人签字,第四页上的“徐周金”并非本人所签,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兴银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三份,证明被告浙联置业公司为浙联酒店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周金没有异议。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三份,证明被告浙联酒店公司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周金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文本有拆分后拼凑的可能,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其也是为用于港闸区淇锐建材营销中心的借款担保,事实上原告并未将借款发放至前述营销中心,因此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放的事实。3.利息清单三份,证明欠息情况。经质证,被告徐周金表示不清楚。4.《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徐周金没有异议。被告浙联酒店公司、浙联置业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被告浙联酒店公司、浙联置业公司、徐周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嘉兴银行高新支行所提交的除三份《保证合同》之外的证据,经被告徐周金质证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认定。三份《保证合同》系原件,其形式和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周金虽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嘉兴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徐周金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除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有其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浙联酒店公司作为抵押人或出质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抵、质押担保),则被告徐周金对嘉兴银行高新支行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嘉兴银行高新支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徐周金放弃任何其它担保优先的抗辩权。还查明,原告嘉兴银行高新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2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嘉兴银行高新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浙联酒店公司提前还款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浙联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嘉兴银行高新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在最高主债权本金11382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周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嘉兴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其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浙联酒店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主债权8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后,且被告仍未支付利息之意,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浙联酒店公司、浙联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深航浙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为87664.06元,之后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26000元;
二、被告嘉兴市浙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嘉兴市浙联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新区浙联金座2幢303室、304室房产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46358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嘉兴市浙联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新区浙联金座2幢803室、804室房产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46358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嘉兴市浙联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新区浙联金座2幢801室房产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41104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徐周金对上述第一项中嘉兴市深航浙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嘉兴市深航浙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4996元,由被告嘉兴市深航浙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市浙联置业有限公司、徐周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铁鹰
代理
审判员 朱 梅
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