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220号原告张宗胜,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赵广林,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亮,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立飞,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宗胜与被告赵广林、张亮、刘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3日依法由
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林、张亮、刘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被告赵广林因购车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张亮、刘立飞为借款担保,三人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索要欠款,三被告偿还十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尾欠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广林、张亮、刘立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赵广林因购车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张亮、刘立飞夫妻二人为借款担保,三人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三被告偿还十个月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欠款,三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尾欠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自2016年6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广林向原告借款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亮、刘立飞为借款担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广林偿还原告张宗胜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张亮、刘立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赵广林、张亮、刘立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韶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洪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