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03367号
原告:郑萍。
被告:马安明。
被告:崔晶晶。
被告:蔡理英。
原告郑萍为与被告马安明、崔晶晶、蔡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马安明、崔晶晶、蔡理英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安明、崔晶晶、蔡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萍起诉称:被告马安明与被告崔晶晶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马安明于20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另崔晶晶于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蔡理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借款后,仅于2012年4月25日归还本金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安明、崔晶晶共同归还原告郑萍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元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余148500元按月利率2%,其中50000元从2011年5月5日起算,55000元从2011年4月10日起算,30000元从2010年10月22日起算,分别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4月21日利息总计人民币169146元);2、被告蔡理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安明、崔晶晶、蔡理英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29日,被告马安明向原告郑萍借款15000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崔晶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该借款由被告蔡理英担保,2012年4月25日,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20000元;2011年4月10日,被告马安明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为2%,该借款由被告蔡理英担保;2011年5月5日,被告马安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该借款由被告蔡理英提供担保。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4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郑萍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被告可随时归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对方的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理英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该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09年5月29日借款15000元的借条上,只有一个刻章,并没有被告蔡理英的签字,故无法认定被告蔡理英为担保人,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安明、崔晶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萍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55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马安明、崔晶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萍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蔡理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理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安明、崔晶晶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7元,由被告马安明、崔晶晶负担,被告蔡理英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朱 娅
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
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