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003号
原告:高业法,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玉,鸠江区二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军,男,1982年8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00744059881K(1-1)。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业法与被告王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业法的委托代理人王在玉、被告王建军及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业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建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941.67元(医药费53219.0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101.6元/天×60天=609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39.44元/天×135天=18824.4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10%×20年=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18时59分许,被告王建军驾驶豫A×××××号小客车沿通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通江大道02公里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车辆右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及车辆右侧前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王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建军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案件事实有异议,我当时是正常驾驶,原告突然从车右侧出现导致交通事故,我没有责任;2.事发后,我向原告垫付医药费54219.07元,原告向我出具了收条,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起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排除不合理的费用项目;4、我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建军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王建军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对2016年3月27日及2016年4月2日两张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无病历相佐证,缺乏真实性。另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7日及2016年4月2日两张医药费票据无病历相佐证,且票据上未注明具体用药,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张医药费票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其他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承担问题,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详细阐述;3.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缺乏依据,鉴定三期过长,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又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出具时间,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
本院认为,上海承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既未加盖单位印章,也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缺乏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从事建筑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18时59分左右,王建军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通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通江大道02公里00米时未确保安全,车辆右侧碰撞到路面行人高业法,造成高业法摔倒受伤及车辆右侧前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业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业法先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2、左尺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右第二掌骨头骨折。经治疗,高业法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前后住院21天,共用去医药费53189.07元。期间王建军向高业法垫付医疗费等费用54219.07元。2016年6月13日,经鸠江区二坝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高业法的伤残等级、三期、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业法交通事故致尺桡骨骨折遗留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业法本次外伤误工期限135日为宜、护理60日为宜、营养90日;3、被鉴定人高业法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择期取出医疗费用8000元。另查明:王建军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王建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王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先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该两种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建军根据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结合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作如下认定:
一、医药费53219.07元,本院认定53189.07元。对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主张,
本院认为,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事故车辆投保人就非医保费用承担作出约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高业法治疗所用非医保用药不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及护理费6096元(101.6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天数及赔偿的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四、误工费18824.40元(139.44元/天×135天),本院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作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费18084.60元(133.96元/天×135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五、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10%×20年),因高业法户籍性质属农村居民,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或者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情形,故本院对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请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高业法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高业法主张的此项费用认定21642元(10821元/年×10%×20年);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
七、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址,酌定800元;
八、鉴定费1600元,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就诉讼费及鉴定费承担作出约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高业法主张160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诉讼费根据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的数额进行确定。根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款的认定,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业法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18084.60元、交通费800元及鉴定费1600元,合计63222.6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43189.07元、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4519.07元,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已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王建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王建军要求高业法返还垫付医药费等54219.07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王建军的垫付行为让高业法及时得到救治,××痛并能钝化社会矛盾,其行为应予以倡导,但因其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另案向高业法主张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业法各项损失63222.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业法各项损失54519.07元,二项合计117741.67元;
二、驳回原告高业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原告高业法负担4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旭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江宇航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