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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9民初633号

周建华与赵艳枝、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建华,赵艳枝,罗兰,罗静,罗红,湖口县造湖水产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633号原告周建华,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委托代理人张杨、柯丹,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枝,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住湖口县。被告罗兰,女,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住湖口县。被告罗静,女,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住湖口县。被告罗红,女,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住湖口县。被告湖口县造湖水产场,住所地湖口县造湖大坝。组织机构代码69845775-7。法定代表人余继生,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徐宇清,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建华诉被告赵艳枝、罗兰、罗静、罗红、湖口县造湖水产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柯丹、被告赵艳枝、被告湖口县造湖水产场的委托代理人徐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兰、罗静、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艳枝返还原告借款2765937元并支付利息48934.36元(本息合计2814871.36元,自2017年1月5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5日,按月息1分5计算,之后的利息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赵艳枝于2017年6月28日支付的20万元);2、判令被告罗兰、罗静、罗红在继承罗金滚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湖口县造湖水产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罗金滚(被告赵艳枝之夫,被告罗兰、罗静、罗红之父)因在湖口县经营水产养殖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并由被告湖口县造湖水产场对上述借款做担保,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底之前还钱,月息一分半。期限届满后,罗金滚无力还款,同时由于2013年10月4日又欠原告608047元的货款。2014年8月8日,罗金滚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认上述借款及货款,湖口县造湖水产场也承诺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或罗金滚陆续以现金或货物的形式支付了原告一些借款及利息。2015年2月8日,经原告与罗金滚核算,尚欠原告的借款为231537元,依旧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2016年,罗金滚因病去世。2017年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赵艳枝核算,罗金滚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2765937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赵艳枝至今分文未付,仅于2017年6月28日归还利息20万元。另查明,湖口县造湖水产场曾两次提供担保并承诺对罗金滚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赵艳枝系罗金滚的配偶,且参与了罗金滚的借款计生意上的经营,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对罗金滚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另被告罗兰、罗静、罗红系罗金滚的女儿,依法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湖口县造湖水产场系罗金滚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理应对罗金滚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艳枝辩称: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农历腊月初八),本息共计2765937元,本金和利息都写到一张条子上,每年年底都会结算;欠款数额较大,希望能够分期偿还。被告罗兰、罗静、罗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湖口县造湖水产场辩称:1、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借款流水明细。2、本案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一诉”原则。该案不能将民间借贷纠纷与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应向原告释明并要求其作出选择,否则应驳回起诉。3、答辩人已逾保证期限。综上,应驳回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要求。原告周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周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湖口县造湖水产场的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被告湖口县造湖水产场的信息。罗金滚于2013年2月5日向周建华出具的《借条》一张;于2013年10月4日向周建华出具的《欠条》一张;罗金滚于2015年2月8日确认的《2013年—2015年2月8日往来明细》一份及罗金滚、赵艳枝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赵艳枝于2017年元月5日确认的《历次结账明细》一份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罗金滚、赵艳枝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欠化肥款608047元;借款、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1分5;经对账,截至2017年元月5日,被告赵艳枝共欠款2765937元。另有2015年2月8日有8656元没有计算,不予主张。2013年2月5日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湖口县造湖水产场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肖智慧与湖口县造湖水产场原法定代表人余继生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湖口县造湖水产场先后两次为上述借款、欠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多次向湖口县造湖水产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赵艳枝、湖口县造湖水产场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赵艳枝表示每年到了年底都会把本金利息写在一起,然后算作第二年的本金,借款、货款利息都是一分半。总共打了这几张条子。2015年2月8日的8656元可能是罗金滚和原告在算账是漏掉的,我在场但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湖口县造湖水产场表示合法性、真实性持异议,对金额有异议,不排除原告与被告赵艳枝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应有银行流水佐证。2015年2月8日的结算,就是把货款的利息计算进来,把利息算到今天的利息一起计算,就是把借款和货款一起计算,不符合一事一诉。已经过了两年的保证期间,两年内不向保证人主张应视为放弃主张。对证据3,被告赵艳枝表示无异议。被告湖口县造湖水产场表示对协议书、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现已过担保期限。对于谈话笔录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艳枝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罗兰、罗静、罗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兰、罗静、罗红的身份信息及三被告放弃对罗金滚遗产的继承。对该组证据,原告表示对身份证无异议,对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到庭不能证明真实性,承诺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财产声明放弃应该需要相关公证声明。被告湖口县造湖水产场表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该到庭,承诺书不一定需要公证,没有法律说明一定需要公证才能予以放弃,原告认为三被告继承了遗产就应举出相关证据。被告罗兰、罗静、罗红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湖口县造湖水产场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2012年左右开始,罗金滚(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艳枝的丈夫、被告罗兰、罗静、罗红的父亲)因承包湖口县造湖水产场养鱼需要资金和化肥等货物,向原告周建华陆续借款并赊购化肥等货物,利息均按月息一分半计算。2013年2月5日,经核算,罗金滚(借款人、甲方)与湖口县造湖水产场(担保人、乙方)、周建华(出借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借款人于2013年2月5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底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半,本息一次性清偿。

二、担保人自愿将造湖水产场湖租金向出借人作为债务担保。借款人在2013年6月底前未履行归还债务义务,担保人的湖租由借款人收取。

三、借款人到期未履行债务应向出借人支付每天3%的违约金。

四、出借另外按期提供借款人化肥、鸡粪、鱼肥(按具体收欠条为准)。2013年6月底全部结清、利率、违约金按借款约定,担保人按借款约定担保。”同日,罗金滚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建华处人民币合计贰佰肆拾万元整(小写2400000.00元)此据2013.2.5日。借款人:罗金滚。”湖口县造湖水产场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按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办。担保单位:造湖水产场(盖章)。余继生。2013.2.5”。2013年10月4日,因原告向罗金滚提供化肥等货物,罗金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周建华人民币合计陆拾万零捌仟零肆拾柒元整(¥608047.00)此据2013.10.4日。欠款人罗金滚”。2014年8月8日,被告湖口县造湖水产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鉴于罗金滚与周建华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罗金滚向周建华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整,并由承诺人湖口县造湖水产场对该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此之外,罗金滚欠周建华货款608047元,承诺人对该款的偿还亦在前述协议中予以连带保证。截至2014年8月8日,罗金滚的上述债务并未向周建华偿还……承诺人湖口县造湖水产场再次承诺:罗金滚对周建华的前述所有债务的偿还,承诺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的两年期间。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015年2月8日,罗金滚与原告核对《2013年—2015年2月8日往来明细》,主要内容为:截至2014年5月8日,罗金滚尚欠肥款608047元、借款2400000元,利息8656元(注:已还600000元经双方核算视为归还利息,对剩余未还利息8656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截至2015年2月8日,罗金滚共还款1210000元,加上汇款日到2015年2月8日的利息23480元,视为还款1233480元,双方经核算,视为归还之前的肥款608047元、2014年10月18日的肥款134490元及利息406080元,剩余部分84863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315137元(2400000元-84863元)。核算之后,被告赵艳枝、罗金滚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剩余结款:借款贰佰叁拾万伍仟叁拾柒元整,利息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借款人:罗金滚2015年2月8日、赵艳枝”。2016年,罗金滚不幸去世。2017年元月5日,被告赵艳枝与原告核对《历次结账明细》,主要内容为:截至2017年元月8日,被告赵艳枝及罗金滚共还款440000元,视为归还2015年9月28日的肥款100600元及借款利息339400元,尚欠借款本金2315137元、利息459319.85元,扣除鱼款8515元,尚欠借款本息2765937元。核算之后,被告赵艳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剩余借款贰佰叁拾壹万伍仟壹佰叁拾柒元整(¥2315137.00元)利息肆拾伍万零捌佰元整,合计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零捌佰元整,合计人民币贰佰柒拾陆万伍仟玖佰叁拾柒元整(¥2765937元),此据,借款人:赵艳枝。2017.元.5”。另查明,罗金滚与被告赵艳枝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兰、罗静、罗红系罗金滚之女,上述借款、货款均产生于罗金滚与被告赵艳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湖口县造湖水产场辩称,本案违反了“一事一诉”原则,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经罗金滚、被告赵艳枝核对属实的《2013年—2015年2月8日往来明细》《历次结账明细》,所有肥款或其他货款均已先予还清,相关利息可视为违约金或欠款利息且均已支付,剩下的只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

被告湖口县造湖水产场辩称,原告应提交借款流水明细,对此

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必须提交转账凭证等才能认定借款事实,原告已提交四份债权凭证、两份往来明细,被告赵艳枝对借款、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只是对利滚利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虽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交付方式等事实,但本案并无该条款列举的情形,且根据本案目前的审理情况,本院并未发现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另鉴于款项出借时间距今已有四五年且系多次出借后汇总,举证较为困难,故本院决定不因原告不能提供转账凭证等佐证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周建华与罗金滚、被告赵艳枝之间构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现罗金滚已去世,被告赵艳枝最后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赵艳枝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赵艳枝最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本案《借款担保协议书》及2015年2月8日的借条对借款及货款利率均约定为一分半,且原告可依法按借期内利息继续主张逾期利息。

被告赵艳枝辩称,其与罗金滚每年都会和原告结算,结算后将利息算作本金再计算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半,240万元中的利息部分无法查明但本案最初借款时间为2011-2012年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

本院认为,2013年2月5日的24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后的利息可按月息一分半计算,但不应再计算复利。经原告与罗金滚、被告赵艳枝多次核算,截至2017元月5日,被告赵艳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5130元,利息450800元,经本院复核,该款不包含肥款等货款,利率未超过月息一分半,亦未计算复利,本院予以支持,但之后的借款本金仍应按2315130元计算。截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赵艳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5130元,利息649457.18元(2017元月5日至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为2315130元×1.5‰×12个月÷365天×174天=198657.18元,加之前所欠利息450800元),被告赵艳枝于该日的还款200000元,应视为归还利息。综上,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艳枝返还借款2765937元并支付利息48934.36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一分半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赵艳枝6月28日支付的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赵艳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151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7年6月28日,扣除该日支付的200000元,尚欠利息449457.18元;2017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一分半即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赵艳枝虽已提交承诺人分别署名为罗兰、罗静、罗红的承诺书,但被告罗兰、罗静、罗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确认承诺书的真实性,且放弃继承遗产并非小事,应以有足够公信力的方式做出,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兰、罗静、罗红在继承罗金滚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口县造湖水产场在其最后即2014年8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承诺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的两年期间”,原告起诉时即2017年7月11日保证期限已过,现其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属不变期间,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湖口县造湖水产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艳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建华归还借款本金231513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7年6月28日,扣除该日支付的200000元,尚欠利息449457.18元;2017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罗兰、罗静、罗红在继承罗金滚(公民身份号码)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周建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59元,由被告赵艳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龙波

代理

审判员  李 君

代理

审判员  胡 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林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