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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780号

原告卜秀英诉被告王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卜秀英,王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780号

原告:卜秀英,女,生于1973年,户籍地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

委托代理人:朱思汉,男,生于1991年,住南充市顺庆区丰登路。

被告:王实,男,生于1971年,住南充市嘉陵区树人路。

委托代理人:蒲薇,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秀英诉被告王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开庭审理,卜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思汉、被告王实的委托代理人蒲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秀英诉称,原告系高坪区龙兴五金厂工人,被告王实系该厂业主。2015年12月28日上午,原告在该厂操作机器时,机械发生故障致冲床失灵,冲床连冲,原告右手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医药费已由被告垫付。原告系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予推诿。原告故来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0.2)、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14935元(166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4825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实辩称,原告系在龙兴五金厂受伤,应向该厂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王实仅是该厂管理人员,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操作不当,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的计算有误,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有的不实,如原告并未住院,不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除垫付医药费外,王实还受本厂委托向原告另行支付7880元,请求一并处理。庭审中,法庭要求王实的代理律师转告王实,其须于五个工作日内来法庭接受询问,重点澄清以下情况:龙兴五金厂是否办理了工商登记;登记业主或实际控制人是谁;卜秀英事发当时操作是否有失误。王实至今未到庭。被告王实此前到庭接受送达时一再声称自己不是龙兴五金厂的老板,表示自己不知谁是该厂老板。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实在龙门镇开办了一家小型五金厂,自名“高坪区龙兴五金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卜秀英原住螺溪镇鞍子岭村5组,因南充现代物流园建设,其家庭房屋被拆迁,现居住于“园兴美居”还房内。卜秀英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2015年初,卜秀英受王实雇佣到“高坪区龙兴五金厂”上班,从事车床冲压等工作。2015年12月28日上午,原告在该厂操作机器时,机械发生故障致冲床失灵,冲床连冲,原告右手严重受伤,流血不止。王实等人即将原告送往本镇祥和诊所救治,约一月伤口愈合,王实负担了全部医药费。王实并于2016年2月2日向卜秀英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厂工人卜秀英于2015年12月28日手受伤。”经南充市高坪区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3月1日X光射线诊断,卜秀英右手食指指骨缺如,中指软组织肿胀影。王实还于2016年3月5日向卜秀英支付7880元,卜秀英出具了收条。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委托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8月8日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164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卜秀英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90日;护理时限30日;营养时限60日;暂无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700元。以上事项,有户籍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处方笺、诊断报告、证明、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基于上述,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为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0.2);2、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3、营养费,酌定1500元;4、误工费,为8100元(90元∕天×9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2700元,合计1295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住院凭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遭受不法侵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对原告之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代理律师提出被告操作失误,但未提交证据,被告本人亦拒不到庭陈述详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医药费除外)合计129520元,被告先期已付7880元,还应赔偿121640元。案经多次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实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卜秀英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21640元;

二、驳回原告卜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王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爱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施宇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