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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1刑初140号

被告人姚华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芮城县风。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4年8月15日减刑释放。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部608病房,趁房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病房床上的一个粉红色挎包盗走,包内装有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OPPO手机及十几元现金等物。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被盗手机未追回。同时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多次窜至永济市人民法院住院部419、308、307、326病房内,盗取病人的奶制品。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8月15日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现场图;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叶 沛

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吉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