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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1民初845号

许其海与仲建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其海,仲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845号

原告:许其海。

被告:仲建明。

原告许其海与被告仲建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其海,被告仲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5月-8月期间劳务费11486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误工费468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交通费7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经他人介绍原告到金塔县宏强驾校干活,被告让原告做2米高,90米长的广告牌,再做90米长的两个饰樑,工期为10天,工价15000元。双方约定活完后工资一次性结清。在此期间,由于被告材料不到位,安装尺寸不确定,造成该广告牌不能及时完工,这时候被告让原告干其他活,所有活干完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8986元(包括4950元的材料费),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7500元工资,剩余工资11486元(包括4950元的材料费)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打电话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仲建明辩称,欠原告劳务费11486元是事实,因原告作的彩钢棚冬天雪后漏水,我又找人重新做了维修,支付了很多费用,所以我拒绝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视频截图6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8日,经他人介绍原告到金塔县宏强驾校为被告做2米高,90米长的广告牌又做了2个90米长的饰樑,工期为10天,工价15000元,双方约定活完后一次性结清工资,在此期间,由于被告材料不到位,造成该广告牌无法按时完工,被告又让原告干其他活,后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8986元(含材料费4950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27500元工资,剩余11486元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量,被告应按时给付原告劳务费,而被告以其他理由拒绝给付劳务费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4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其海劳务费11486元;

二、驳回原告许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许其海承担20元,被告仲建明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禹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向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