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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民初1114号

昝光富与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昝光富,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1114号

原告:昝光富,男,生于1964年3月16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友,赤城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上游工业园。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921000010360。

法定代表人:吴新碧,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昝光富与被告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光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宇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在重庆隆天建设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单位的住宿楼、实验楼以及办公楼等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结了部分工程款,经结算余款407,000元由被告承诺在2013年9月至11月3个月内给付给原告,2014年2月22日,被告支付了307,000元给原告,余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宇建以隆天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的实验楼、办公楼、住宿楼工程。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杨宇建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杨宇建以劳务总承包与单项计件方式承包给原告。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杨宇建的管理人员何光明进行结算,总工程款697,303元,杨宇建给付了部分,还下欠工程款407,000元。

原告与被告、杨宇建协商,由被告直接将工程款407,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13年9至11月底付清。2014年2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7,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下欠工程款10万元在2014年3月支付完毕。被告在收条上签名盖章。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昝光富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杨宇建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其劳务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昝光富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在2014年3月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昝光富下欠的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