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23执130号
申请执行人:马义,务农。
被执行人:刘思武,无业。关于申请执行人马义与被执行人刘思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刘思武于2016年3月10日前退还购房款111000元。被执行人刘思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义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刘思武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满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思武名下的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建新社区拆迁小区222号的房屋一套。被执行人刘思武于2016年6月20日交纳标的款5万元。本院于2016年7月8日扣划被执行人刘思武银行存款18814.44元。经本院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刘思武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马义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刘思武的房屋有抵押手续,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42185.56元、诉讼费2320元、执行费1565元由被执行人刘思武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鹤龄
审判员 王长标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袁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