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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838号

林宝宣与桂林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张林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宝宣,桂林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张林升,唐新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838号

原告:林宝宣,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桂林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万寿巷2号万寿家园5栋1-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张林升,总经理。

被告:张林升,男,1956年10月23号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唐新銮,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林宝宣与被告桂林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张林升、唐新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升公司、张林升、唐新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宝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日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

二、判令被告张林升、唐新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日升公司以业务发展为由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自愿按照银行规定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日升公司、张林升在借条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借款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日升公司、张林升均未归还。

被告张林升系日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唐新銮与被告张林升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还款。被告日升公司、张林升、唐新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宝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借款人仅系被告张林升,并当庭变更诉请为:“一、判令被告张林升、唐新銮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

二、判令被告日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日升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日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林升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张林升于当天出具借条,被告日升公司亦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日升公司虽在借条上盖章,但依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或推定被告日升公司系保证人,且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借款人仅系被告张林升,其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林升将借款用于被告日升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林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新銮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的借条仅被告张林升一人签名确认,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林升、唐新銮确系夫妻关系,同时也未申请法院予以调查取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新銮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林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宝宣借款本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林宝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林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吕晶

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

人民陪审员  何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欧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