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民初281号
原告:广东东方阳光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邓岳彬。
委托代理人:陈淑贤,该公司员工。
被告:肇庆市海华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邓应尧。
委托代理人:罗文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何水清,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广东东方阳光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海华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何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淑贤,被告肇庆市海华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文敏,第三人何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2012年1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被告分别从第三人处借现金15万元、8万元;两笔借款的利率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付息日为每月15日前。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如约支付了借款。2012年1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确认两笔借款由每月付息调整为自2012年2月起每三个月付息。被告用上述借款支付了律师费、诉讼费及维持正常存续而产生的年审、公证等费用。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本息转让给了原告,第三人且履行了通知义务。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再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鉴于被告已被法院确认解散,相关强制清算工作即将启动,但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240586.67元,合计550586.67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利息240586.67元(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3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日,8万元自2013年4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合计550586.6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如���: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确认函》、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何水清共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已付利息38596.8元;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1)、证明原告受让了何水清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利息;(2)、证明何水清转让债权的行为已通知被告;6、《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利息;7、《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8、《利息计算表》,证明借款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本公司欠原告借款没有异议。第三人称:原告起诉属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50000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付息日为每月15日前。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30日出具三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第三人借款共150000元。2011年11月13日,被告支付第三人2011年10月份利息500元;2011年12月13日支付第三人2011年11月份利息3000元。2012年4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转为不定期借款,第三人需要取回借款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等等。2012年1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第三人借款80000元,利率均为���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付息日为每月15日前。上述协议签订后,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月3日出具三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第三人借款共80000元。2012年7月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转为不定期借款,第三人需要取回借款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等等。2012年1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签订《确认函》,确认第三人收到上述第一笔150000元借款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份利息6000元;收到上述第二笔借款8000元2012年1月份的利息1496.8元。两笔借款由每月付息调整为自2012年2月起每三个月付息。2012年2月28日,第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利息共13800元。2012年5月30日,第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利息共13800元。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借款本金230000元及从2012年8月起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10400元,以及相关权利以3404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再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8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按月息2%计算,其中230000元从2012年8月1日起算;80000元从2013年4月5日起算。被告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10000元,利息209586.67元(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为止)。
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共230000元,有《借款��议书》和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而且被告与第三人对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借款本金230000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法享有该债权及相关权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另外,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另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每年12月31日支付当年利息,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海华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东东方阳光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算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肇庆市海华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东东方阳光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3年4月5日起算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5元,由被告肇庆市海华高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小凤
人民陪审员 梁间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仲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