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627号
原告:周春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业泉。
原告周春荣诉被告何业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前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业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3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何业泉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春荣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何业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经庭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何业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所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且借据上也未约定,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和10月23日,被告何业泉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周春荣借款,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为:“本人何业泉因生意周转困难,现向周春荣借到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空格)个月。到期如还不起借款,可凭此借据,有权上门追回借款,亦可将借款人的任何物件(如名表、首饰、汽车、房产)等作同等借款价值强行收回。特立此为据。借款人何业泉2014年8月25日”。另一份借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借期为2014年10月23日,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借据相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周春荣借款3000元给被告何业泉,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何业泉还款。该两份借据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所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业泉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周春荣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二、驳回原告周春荣对被告何业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何业泉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小影
审 判 员 徐德强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