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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1394号

磐安县嘉亿美矿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越达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张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磐安县嘉亿美矿业有限公司,浙江越达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张祝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1394号原告磐安县嘉亿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万苍乡赵界村。法定代表人曹美清。被告浙江越达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沿江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晓德。被告张祝平,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磐安县嘉亿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美矿业)与被告浙江越达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虞开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亿美矿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达公司、张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亿美矿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一份玄武岩石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卖玄武岩石子给被告方,双方对价格、供应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有拖欠货款。2015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货款人民币1176704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货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两被告支付买卖合同货款(材料款)人民币1176704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为42655.52元,两项合计1219359.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越达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未发生买卖,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的104国道天台段改建工程并非答辩人承建。就上述工程,我公司仅是名义承建人。2013年1月8日,工程中标后,我公司已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更无向原告购买材料、货物。故原告诉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失实,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确就上述工程出卖货物,按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等证据,印章及内容模糊不清,无法就事实提出答辩,请法院指令原告提供清晰证据。原告就此提供的所谓结账单据,并无答辩人单位盖章确认,所谓的单据核对人,更非答辩人公司员工或授权受托人。因此,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答辩人欠款事实。3、鉴于我公司并非实际参与该工程建设,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法院依法追加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判定其承担相应责任。4、如本案最终认定被告欠款事实,原告尚未开具全额发票给被告方,请法庭判令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张祝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越达公司签订《玄武岩石子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石子、石粉,有被告张祝平签字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104国道关岭至响堂段改建工程LM1标段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2015年8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张祝平对账,截止当日,尚欠原告货款11767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玄武岩石子供应合同》、材料结算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越达公司、张祝平之间买卖关系明确有合同为证,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对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76704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越达公司、张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越达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张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磐安县嘉亿美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1767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越达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张祝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虞开骏

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林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