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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执324号

四川远端智能科技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金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远端智能科技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金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324号申请执行人四川远端智能科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葵。被执行人成都金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益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崇州民初字第39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远端智能科技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金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执行标的322751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金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崇州市蜀州中路金都汇有未售商铺,本院已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在执行标的范围内对商铺进行了查封,但该商铺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当事人双方也未就商铺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进行拍卖。申请人四川远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远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的标的四川远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322751元,已经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成都金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322751元。

二、终结(2015)崇州民初字第39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德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 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