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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1075号

郭绪凤与田峰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绪凤,田峰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075号

原告:郭绪凤,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峰志,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镇小西门社区澧州路779号。

负责人:叶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绪凤与被告田峰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绪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峰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绪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峰志、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共同赔偿损失232244.32元;2、诉讼费由田峰志、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1时许,田峰志驾驶湘J79K**号车辆在澧县码头铺镇洞市社区路段与皮琳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摩托车后座的郭绪凤受伤,郭绪凤受伤后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7日,郭绪凤的伤情经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8级残、伤后全休4月、护理2月、营养3月。该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澧公交认字(2016)第001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田峰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田峰志为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各1份,因就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田峰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郭绪凤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本起事故中皮琳桦受伤是否存在损失请法院查明,或者由皮琳桦作出书面放弃权利的承诺;2、医疗费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3、郭绪凤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5、误工费认可90天或者计算至定残的前1日止;6、营养费无医嘱说明应不予支持;7、交通费、住宿费无票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核减;8、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郭绪凤提交的的证据4项,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对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中全休、护理、营养评定时间过长无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营养费在病历资料中有医嘱说明,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项,保险公司认为与其赔偿无关联,

本院认为当事人受到损害后到相关机构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用,系合理开支,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项,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依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20%非医保用药部分,该意见保险公司因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且未提供相关的计算依据,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项,被扶养人陈位香及其子女的户籍身份信息、澧县甘溪滩镇古北村委会的证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印章不清晰且无经办人签名,本院经查明郭绪凤有兄弟姐妹3人,共同赡养其母亲陈位香,陈位香,女,1938年8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性质,现居住于澧县甘溪滩镇古北村郭绪松家中,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10、11项,保险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澧县甘溪滩镇芦茅村委会、精华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系事先打印,均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名,不能达到证明郭绪凤在甘溪滩镇餐馆务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本院认为基层组织的证明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辖区内居民的生活、工作状况,上述证据亦证明了郭绪凤于2014年起至受伤前在澧县甘溪滩镇庙湾土菜馆务工、月收入约1500元的事实,郭绪凤的证据9、10、11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郭绪凤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皮淼冰、胡锋、陈二毛出庭作证。证人皮淼冰,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甘溪滩镇精华寺2组。皮淼冰出庭陈述拟证明受害人郭绪凤于2014年至今在其经营的庙湾土菜馆务工,月工资收入1500元,居住于澧县甘溪滩镇荣华村家中的事实;证人胡锋,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湖南省津市市人,住津市市保河堤镇西湖渔场98号,现在澧县甘溪滩镇电信分局工作,胡锋出庭陈述拟证明其多年来常到皮淼冰经营庙湾餐馆用餐,认识了郭绪凤并知其在餐馆从事服务工作的事实;证人陈二毛,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甘溪滩镇古北村7组,陈二毛出庭陈述拟证明其在澧县甘溪滩镇经营手机店,离庙湾餐馆不远,常在该餐馆用餐时认识郭绪凤,郭绪凤于2014年起至今在餐馆务工任服务员的事实;对于上述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符合客观事实,且与书证9、10、11项内容吻合,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皮琳桦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对其损失表示放弃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田峰志赔偿其损失,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在保险合同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田峰志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被告田峰志作为车辆驾驶人、所有人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辩称原告医药费损失中应扣减10-20%非医保用药比例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具体计算明细和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将依法予以核定。郭绪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药费:依据澧县人民医院病例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郭绪凤的医药费核定为1841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100元/天=1400元,原告仅主张700元不悖于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700元;3、营养费;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核定为90天×100元/天=9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4500元不悖于法律规定,营养费核定为4500元;4、护理费:郭绪凤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核定为60天×80元/天=4800元;5、误工费:郭绪凤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餐馆从事服务工作,具有较固定的工资收入,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参照其务工收入1500元/月计算,郭绪凤的误工费核定为4月×1500元=6000元;6、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核定为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郭绪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权利受到损害,且无过错,对其精神损害明显,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残疾赔偿金:郭绪凤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八级,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30%,郭绪凤虽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但其于2014年起至今在澧县甘溪滩镇庙湾餐馆务工,具有固定的工资收入,符合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形,故郭绪凤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73028元(28838元×20年×30%=173028元);被扶养人陈位香的生活费核定为4845.5元(9691元/年×5年×30%÷3人=4845.5元);上述二项合计为173028元+4845.5元=177873.5元;9、交通费;郭绪凤在就医诊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客观,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郭绪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9484.02元。分别为医疗费184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77873.5元、交通费1000元。对于郭绪凤的损失229484.02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郭绪凤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110000的限额范围内赔偿郭绪凤损失110000元;被告田峰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应由田峰志承担郭绪凤损失赔偿责任为109484.02元【229484.02元(总损失)-12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09484.02元】。依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在5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赔偿郭绪凤损失108284.02元【109484.02元-1200(鉴定费)=108284.02元】。田峰志赔偿郭绪凤损失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郭绪凤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9484.0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绪凤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郭绪凤108284.02元,二险合计赔偿228284.02元;

二、田峰志赔偿郭绪凤损失1200元;

三、驳回郭绪凤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908072029200010760。赔偿义务人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内将履行情况发至指定邮箱[email protected]。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田峰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子跃

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辉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