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2执1283号之一
被执行人:彭业敏。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浙1122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就财产刑部分于2016年5月9日已送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彭业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2执128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叶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樊俊勇附:裁判文书使用法律条文依据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