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175号
原告:冯守章。
被告: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显金。
原告冯守章与被告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汝利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文斌、董宏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守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守章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红购物城内的商铺摊位(房号:2-152)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7月1日起租赁。签订协议时交付第一年租金,先交租金后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是被告只给付了第一年的租金,自2015年6月份之后,便未在向原告交付过租金,致使原告摊位无法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以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收回摊位。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守章在中红购物城二层购买了商铺一个,商铺号为2-152。2014年6月18日,原告(乙方)将整个商铺整体出租给了被告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并于当日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每年租金于6月30日之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的摊位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第一年的租金。但自第二年租期开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租金。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收回租赁摊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由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是被告自只履行了第一年的租金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第二年租期之后便未再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摊位返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守章与被告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租赁物即中红购物城2-152号商铺返还给原告冯守章。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汝利
代理
审判员 董宏伟
代理
审判员 刘文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