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9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1976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石狮市人民法院以(2013)狮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判决书对石狮市绿色苹果服饰公司与被告人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人赖某某支付绿色苹果公司货款人民币845663元并计付欠款利息。2013年12月9日,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26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对上述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月3日送达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014年1月底,被告人赖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别克牌小汽车转移给赖某仔用于偿还债务,并于2014年4月底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5年12月3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赖某某。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对石狮市绿色苹果服饰公司与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人赖某某支付石狮市绿色苹果服饰公司货款人民币845663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2月9日,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赖某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石狮市绿色苹果服饰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人赖某某发出执行告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2014年4月,被告人赖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外地牌照别克牌轿车转移给案外人赖某仔,致使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5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泉州市洛江区中骏世界城4号楼1219室抓获被告人赖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3)狮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实石狮市绿色苹果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赖某某偿付给石狮市绿色苹果服饰有限公司货款845663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于2013年12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2、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实因被告人赖某某未按上述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石狮市绿色苹果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执行。3、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证实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人赖某某发出执行告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她是石狮市绿色苹果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狮市绿色苹果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赖某某名下有一辆山西牌照的别克汽车。因她之前在山西做过生意,在生意上有关照过赖某某,所以比较清楚。5、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石狮市绿色苹果公司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是他的前妻,但该公司主要是他在经营。该公司在起诉赖某某之前,他有去山西找赖某某,赖某某都是开着一辆别克车载他。起诉后,他有让律师去调车辆档案和房产档案,还有跟赖某某讲把这辆车卖掉用来偿债。6、证人赖某仔证言,证实她与赖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4月份左右,赖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山西牌照的别克牌小汽车过户到她的名下,她于2015年又将该车辆抵押给了别人。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告人赖某某于2011年12月31日购入别克牌轿车一辆,价税合计人民币95900元。8、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业务办理登记单,证实被告人赖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将该别克牌轿车转移给了赖某仔。9、户籍、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某某的身份前科、情况。10、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作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祖荣
审 判 员 吴珍珍
代理
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子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