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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1854号

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羊头岭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安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和仁、李康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羊头岭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安源村村民委员会,李和仁,李康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1854号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羊头岭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廖业海,该委员会主任。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安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肖洋平,该委员会主任。被告李和仁,男。被告李康山,男。

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羊头岭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安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和仁、李康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

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羊头岭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安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羊头岭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安源村村民委员会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羊头岭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安源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羊头岭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安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  贺丽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晓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