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1854号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羊头岭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廖业海,该委员会主任。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安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肖洋平,该委员会主任。被告李和仁,男。被告李康山,男。
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羊头岭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安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和仁、李康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
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羊头岭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安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羊头岭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安源村村民委员会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羊头岭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安源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羊头岭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安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 贺丽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晓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