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199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30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30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济天,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刘济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詹某、何某与朋友一起在罗山县城淮南市场吃饭时,与同在该市场吃饭的被害人胡某丁、肖某因敬酒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詹某、何某持椅子将胡某丁砸伤,并将肖某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丁外伤系钝器损伤,左颞顶骨骨折,左侧颞叶硬膜外血肿,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该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肖某外伤系钝器损伤,头皮创口,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15cm以上,该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6日,胡某丁与何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某、詹某一次性赔偿胡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5万元,胡某丁表示对何某、詹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何某、詹某的任何责任;2016年8月1日,詹某、何某赔偿肖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肖某对詹某、何某表示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中,经罗山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詹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经平桥区司法局社区调查,何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丁、肖某陈述,证人徐某、王某、丁某、胡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报告书、伤情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詹某、何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何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对詹某、何某均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詹某、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詹某、何某均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两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有关部门调查评估,两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詹某、胡某丙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丁 辉
人民陪审员 刘明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