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91民初1510号
原告:深圳市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星城二区7-2-403。
负责人:樊振华,经理。
被告:杨刚。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杨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曾 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闫慈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