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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1972号

李锐洪与李仲荣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当事人
李锐洪,李仲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5民初1972号原告李锐洪,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31X。委托代理人容瑞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李仲荣,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310。委托代理人莫少钧,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彩虹。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原告李锐洪诉被告李仲荣消除危险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锐洪诉称:原、被告双方是相邻关系,双方的房屋都是紧挨着一起。在2003年前后,被告的房屋由于地基问题逐渐向原告的房屋倾斜,现时被告的房屋已经紧贴着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的房屋出现开裂,被告的房屋随时会出现倒塌,对周边造成严重的危险隐患。2015年11月11日,三江镇安监局、三江镇建环局联合向深吕村委会发出通知,要求村委会督促被告拆除危房,但是经村委会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房屋隐患已经严重威胁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房屋均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应向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反映并处理,本案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锐洪的起诉。原告李锐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武鹏

审 判 员  李惠冰

人民陪审员  李德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建富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