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879号
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号万达广场*座****室。
法定代表人:宫秀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张健。
被告:张超。
被告:刘斌。
被告:杨连广。
被告:刘宗强。
被告:刘艳辉。
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与被告张健、张超、刘斌、杨连广、刘宗强、刘艳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被告张健、刘斌、刘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杨连广、刘宗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13144.45元及担保费92365元,合计欠款1105509.4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健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个人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被告张健提供额度为100万元的借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同日,被告张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健委托原告为其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按担保额月费率5‰支付担保费。同日原告与张超、刘斌、杨连广、刘宗强、刘艳辉5名被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超、刘斌、杨连广、刘宗强、刘艳辉5名被告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健在该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22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被告张健发放贷款100万元。因被告张健无力偿还债务,2015年11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息1013144.45元。另外,张健尚欠担保费92365元未予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按月费率5‰计算)。截至今日,合计欠款1105509.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张健辩称,该借款不是我自愿借得,我是新希望六和公司的职工,是公司的领导找到我让我贷款,钱也不是我使用的。
被告刘斌辩称,被告张健并不知悉2014年12月22日的贷款已到账,更不知道该笔贷款如何使用和分配的,该笔贷款收付全部系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操作,因此该笔贷款相关本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刘斌自2014年2月开始就在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工作,所以原告称刘斌于2014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根本不可能,与事实严重不符。如有担保书,日期也是后填的,申请法庭予以鉴定。
被告刘艳辉辩称,该次借款人是张健,我只是担保人,且我在2014年也没有给张健担保;张健只是六和公司的普通员工,其没有能力贷如此大额款项,张健也没有使用该款项。被告张超、杨连广、刘宗强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健与北京银行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北京银行向被告张健提供额度为1000000元的借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当日,被告张健与原告普惠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健委托原告普惠公司为其与北京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张健按贷款总额月费率5‰支付担保费。同日,原告普惠公司与被告张超、刘斌、杨连广、刘宗强、刘艳辉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超等五被告为原告普惠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原告普惠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普惠公司为被告张健在该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北京银行向被告张健发送放款通知书。被告张健向北京银行提出申请,委托北京银行将其所贷款项1000000元汇入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青岛秦岭路支行的2184账户内。根据被告张健的申请,北京银行将上述贷款于同日通过被告张健的账户汇入了其指定的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内。2015年11月24日,原告普惠公司代被告张健向北京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013144.45元。根据合同关于担保费的约定,被告张健应向原告普惠公司支付担保费55000元(1000000元5‰11)。庭审中,被告刘斌放弃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受托支付收款人明细清单、放款记账操作记录单、电汇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健与北京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依法成立。借款合同成立后,北京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被告张健的委托,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涉案借款汇入被告张健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中,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合同生效。至于被告张健贷出款项后如何使用及交于谁使用,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普惠公司与五被告之间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与北京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均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故被告张健、刘斌、刘艳辉辩称张健并非实际借款人、使用人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申请追加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普惠公司作为被告张健的保证人代其向北京银行偿付借款,系依法依约履行义务,其偿付后有权利向被告张健追偿,被告张健应给付原告普惠公司代其偿付的上述款项,并按约定支付担保费。原告普惠公司的担保费应从担保之日按约定担保费率计算至代为偿付借款之日,其所主张的担保费计算依据及数额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五被告作为被告张健的反担保人,应如约对被告张健向原告普惠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13144.45元,并支付担保费55000元;
二、被告张超、刘斌、杨连广、刘宗强、刘艳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张超、刘斌、杨连广、刘宗强、刘艳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利向被告张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8元,被告张健、张超、刘斌、杨连广、刘宗强、刘艳辉担7207元;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张健、张超、刘斌、杨连广、刘宗强、刘艳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真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