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2刑初162号

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濮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五百元。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高利胜,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景浩,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高利胜、朱景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0月27日22时许,河南省兰考县人张留勇和濮阳市华龙区胜拐村人胜瑞伟(均另案处理)酒后准备兑钱吸毒,后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手机号码180××××2932)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由胜瑞伟在濮阳市胜利路劳动市场北门,以200元的价格从程某手中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胜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清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15年10月31日,租住在濮阳市振兴路容金国际小区17号楼的刘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程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刘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程某200元毒资后,程某于当日上午10时许将0.17克甲基苯丙胺放置在刘某所租住楼层的消防箱上。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录像,程某手机微信信息照片,微信交易记录、查询记录,清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清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非法财物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濮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五百元;清丰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0月31日10时许将程某抓获,并于当日从程某处扣押一部苹果牌手机(手机号码180××××2932)、一部小米牌手机和电子称等物品;审理期间,程某退出违法所得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笔录,抓获证明,清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清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程某向张某、胜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胜某证言及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程某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证明程某向张某、胜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程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程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程某所使用号码为180××××2932的苹果牌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违法所得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苹果牌手机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小米牌手机、电子称发还被告人程某,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丽红

审判员  张利娜

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衡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