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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行初112号

利川市忠路镇凤凰村十组与利川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忠路镇凤凰村十组,利川市人民政府,周祖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行初112号原告利川市忠路镇凤凰村十组。负责人石现忠,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方敏,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委托代理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利川市林业局干部。第三人周祖成。委托代理人吴和琼,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川市忠路镇凤凰村十组诉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川市忠路镇凤凰村十组诉称,原告与忠路镇凤凰村九组原属一个村民小组,位于石场(槽)沟的林地及林木系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未承包给各户村民承包经营管理。后该村民小组一分为二,在十组不知情的情况下,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共计25户九组村民,就石场(槽)沟林地分别申请林权登记,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未严格审查,为第三人予以林权行政确认并颁发了《林权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在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165173号《林权证》中对石场(槽)沟林地的林权登记;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登记的林地权属清楚,登记程序合法,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祖成述称,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凤凰村九、十组分组时,以公路为界对林地进行了划分,本案争议林地“石场沟”在当时就划分给九组。分组之后,本案争议林地一直由凤凰村九组管理使用。2008年落实林权政策时,首先是落实十组的林地,之后才落实九组的林地。十组组长石现忠在参与指界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在本次起诉之前两组并未发生任何争议。凤凰村十组与本案争议林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对于争议林地“石场沟”,原告利川市忠路镇凤凰村十组既无权属凭证,也未实际经营管理。反之,争议林地一直由第三人周祖成经营管理、使用收益,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直至本次诉讼。可见,原告诉称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不足。

原告利川市忠路镇凤凰村十组既不是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其与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也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利川市忠路镇凤凰村十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政

审 判 员  聂礼刚

人民陪审员  刘永恒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