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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4刑初第136号

王红银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红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刑初第136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银,男,1981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支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13时53分许,被告人王红银在驾驶重型罐式货车时接听手持电话,后车辆行驶至京昆线K3334+910m处时,因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过程中车辆发生侧滑,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内,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何某某现场死亡,摩托车同车人陈某某受重伤二级。经认定,确认由被告人王红银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重型罐式货车属转向系、制动系不合格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邓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何某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红银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红银通话记录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尸体检验报告(附照片),伤情等级鉴定报告(附病例),车辆技术鉴定,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事故现场图、照片),视频监控,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货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红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红银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段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