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626号
原告:王正荣。
被告:张玉美。委托代理人王岁洲,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正荣诉被告张玉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卫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岁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荣诉称,2015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张玉美骑电动三轮车经过原告王正荣家门口时,将原告放置在门口的农用塑料薄膜刮坏。
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非但不赔礼道歉,反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面部、耳部、牙齿受伤。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南陈集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该纠纷。原告受伤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花费医疗费4056.58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伤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鉴定,并作出公(淮)鉴(法)字【2015】3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属于轻微伤。事发至今,被告未予赔偿,亦未赔礼道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餐饮费合计5056.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玉美辩称:首先,本案纠纷系原告过错引起,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原告在自家门前挖坑,致使路不好走,被告骑行电动车时,为避让路坑,而刮坏原告放在门前的塑料纸,双方为此产生争执。原告拿铁锹击打被告,被告躲开,原告试图拔下电动车钥匙未得逞。原告用铁锹打被告,被被告挡住并掴了原告一下。接着,原告将被告新买的电动车砸坏,被告一气之下又打了原告两巴掌,且被告左耳部也被原告打伤。后双方被邻居拉开。其次,2015年12月16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因右耳肿痛伴耳鸣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鼓膜未见明显穿孔”,根据原告当天首诊自述以及医生诊断,只有右耳外伤的事实。但第二天,原告又进行了口腔检查,检查结果为“原告牙齿有部分脱落、残根、缺失,其余未见异常”。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口腔、牙齿在打架时受伤,原告在第一天首诊时应当一并检查治疗,原告在首诊时没有向医生反映牙痛情况,说明原告的牙齿病情系××情,并非被告殴打所致。
原告的口腔病情与被告无关,原告对牙齿花费的医疗费亦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故意毁坏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邻居。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玉美骑电动三轮车经过原告家门前,为躲避一土坑而刮到原告家的塑料纸一张,被告将塑料纸从三轮车取下后,继续骑行至自家鹅圈喂鹅。原告王正荣看到后,走上前发现塑料纸有破损,遂走到被告跟前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原告持铁锹欲打被告未果,反被被告掌掴,原告遂用铁锹击打被告电动三轮车车头。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边嘴巴打至青紫,该伤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鉴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原告将被告右耳部与左太阳穴之间部分致浅表伤。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王正荣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院以原告右耳外伤疼痛予以检查治疗。第二日,原告到该院口腔科检查治疗,病历记载:面部外伤一天,面部基本对称,部分牙冠脱落、死根、缺失,未见其他异常。原告为治疗共计花费诊疗费4056.58元。再查明,2016年1月3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作出淮阴公(陈)行罚决字第【201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还查明,被告张玉美为维修损毁车辆花费修车费用1500元。其中更换32安电池一组,经向维修人员了解,更换电池组系因电动车长时间不骑,电池自动毁损,该项费用约为500元。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4056.58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交通费358元,因原告未提供足够有效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50元。3、原告主张餐饮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206.58元。
三、关于被告张玉美损失的认定。因原告王正荣仅系对电动车的车头以及座椅部位进行击打,并未直接损害到电动车电池。被告拖延维修,造成电池组受损,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定张玉美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治疗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提交的电动三轮车收据、维修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成年人,作为邻居,在生活中发生摩擦纠纷后,均未能控制情绪,均采取了过激的方式处理矛盾纠纷,对此双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以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淮阴公(陈)行罚决字第【201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4056.58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206.58元,二分之一份额为2103.29元。
被告辩称原告治疗牙齿所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因被告仅系一种推测,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电动三轮车的维修费用为1000元,二分之一份额为500元。两相抵扣后,被告张玉美还须支付原告王正荣1603.29元。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正荣各项损失合计1603.29元。
二、驳回原告王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美负担12.5元,原告王正荣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卫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