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2563号
原告:马某,女,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官会镇孙营村。身份证:412702197704214586。
被告:孙某,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马某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自愿撤诉,理由正当,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审判员 韩瑞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曹金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