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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397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秋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39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退休工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秋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

审判员高钰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7日上午6时30分许,其到地里去干活,刚走到地边,被告秋某某家喂养的大黄母狗突然将其左腿咬伤,牙洞五个,血流不止。其让被告给其致伤,被告不允。后其到村委会,向村支书白某某及村主任苗某某反映情况,其同二位村干部到被告家要求被告秋某某给致伤,被告秋某某不从。其又向洋县公安局湑水派出所报警,民警到案发地点对被告现场劝导,被告不予配合。其遵照村干部及派出所的安排,自己出钱看伤,共花费医疗费2723元。治愈后,其向村委会申请调解,被告拒不参加,村委会于2016年6月29日缺席做出处理意见,由秋某某支付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3650.60元,被告拒不给付。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圈养的黄母狗在田间公共地方咬伤他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50.60元。

被告辩称,其家有一院落,东面、南面均为田地,北面、西面相距15米左右为他人的废弃房屋。2015年7月份,一条野狗跑来在其家北面他人的废弃房屋里产仔一窝,被本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秋某甲发现。此后,该条野狗一直在废弃房周围出入。2015年9月份,该野狗咬伤本村村民李某某和秋某甲,村委会组织人员多次围捕无效,后村委会又出钱200元让人围捕该条野狗,但至今无人处置。因其家周围环境特殊,每天出入需经过该野狗躺卧的地方,时间长了,该狗没有对其伤害,甚至有时跟随其电动车后面。其发现该狗跟随,下车后,狗就跑了,上车后,狗又跟随。其试着将狗带到较远的地方,让狗无法返回,但均失败。2016年5月7日上午6时30分许,其在家东面的玉米地里拔苗,突然听到原告张某某说他被狗咬了。事发后,村支书白某某、村主任苗某某带着张某某夫妇到其家闹事,湑水派出所民警也随后赶到现场,在其家院子内外寻找养狗的证据,经过长时间寻找,并未发现养狗的证据,后派出所民警及村干部相继离去。2016年6月底,村委会派第三村民小组组长秋某甲通知其到村上处理张某某被野狗咬伤一事,此野狗与其无任何关系,故没有理睬。现原告已将其诉讼至法院,其需要说明以下问题:第一、2016年3月份,村委会主任苗某某问被告是否喂养该条野狗,其现场回答没有喂养,村主任苗某某让其把该条野狗给他拉去,其回答:“不敢,要是把我咬了,谁负责”。因此事得罪了村主任苗某某。第二、此条野狗之前已经咬伤2位村民,为什么一直不把该条狗打死,如果狗咬人事件能引起村委会干部的重视,咬伤张某某的事情也不会发生。现该条野狗还在村里流窜,不知下一个被咬伤的又是谁。第三、该条野狗咬伤李某某时,村上并没有把责任推到其头上,为什么当时没有任何人说狗是秋某某喂养的。只因为本次咬伤的张某某是村主任苗某某的舅舅,村委会不尊重事实,颠倒黑白,扭曲事实。第四、该条野狗从2015年7月至今,其从来没有喂养和收养,该条狗与其无任何关系。第五、其每年有1/3的时间在汉中居住,妻子、儿子、儿媳及孙女都在汉中,且孙女只有3岁,不可能不顾及孙女的安全来养狗,故没有养狗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该狗与被告无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上午6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到地里干活时,被一条狗咬伤。咬伤张某某的狗原属一条野狗,该狗常在秋某某家附近的废弃房屋里躺卧,秋某某出入时该狗曾经跟随。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洋县公安局湑水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处警情况载明:“据村民和村干部反映咬伤人的狗原属野狗,后该狗经常同本村村民秋某某出入,对秋某某进行了解,秋某某拒不承认该狗是自己所养”。同时原告亦向法庭提交了洋县谢村镇秋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该笔录记载张某某到地里干活,被一条黄狗咬伤左腿,因当时狗跟在秋某某后,张纪元要求秋某某去看伤,秋某某不同意。秋某某不接受处理,拒不参加村委会调解,缺席调解,处理意见第1条:张某某被狗咬伤在洋县卫生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和球蛋白支付医疗费1524.70元,由引狗者秋某某承担。秋某某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字。2016年8月15日洋县谢村镇秋苗村村主任苗某某及村文书何某某到法庭,村主任苗某某出具了证人证词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证词内容为:“我于2016年买菜花时在马溢路上,秋某某回家时,我给他打招呼说,去年狗把人咬伤至今还未处理,你是不是能把狗拴住,村上给你出100元,他说拴不住;如果你把狗领四〇五、马畅,经常跟在你后面,下次狗把人咬了你要负经济责任的。2016年5月7日,狗跟在秋某某后面把张某某腿咬伤,张某某找村上,我和支书白某某及时赶到张某某家中,同时张某某报警,湑水派出所所长和民警王某某出警到村,我和支书及派出所人员同时到秋某某家,秋某某当着派出所的人说,苗某某给我打过一次招呼,派出所民警说,打了一次招呼也是给你说了的。狗跟他后面一年多时间”。审理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本村29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该狗为一条野狗。被告陈述秋苗村村主任苗某某系原告张某某的舅舅,原告对这一亲属事实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洋县公安局湑水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洋县谢村镇秋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洋县谢村镇秋苗村村主任苗某某证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仅能证明该狗原为野狗,该狗常跟随秋某某出入,不足以证明咬伤原告的狗系被告秋某某饲养或者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50.60元的依据是洋县谢村镇秋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该调解笔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调解程序即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的规定,该调解笔录(协议)无效,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高钰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