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24民初2809号
原告:伞某某。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原告伞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意思真实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伞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彭开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程 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