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172号
原告:康江,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白玉怀,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康江与被告白玉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白玉怀雇佣原告康江给其开挖机在土坡煤矿取土方,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500元,工资按月发放。2014年1月25日,工程结束,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下欠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一份,承诺2016年4月之前支付欠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白玉怀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挖机在土坡煤矿取土方,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5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下剩9000元一直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康江给被告白玉怀开挖机取土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玉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玉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康江劳务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白玉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万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