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023号
原告:王传征,职工。
被告:宋伟,职工。
被告:张银萍,职工。
原告王传征与被告宋伟、张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伟、张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宋伟向我借款280000元,月息2分,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后多次催要,宋伟未还款。被告宋伟、张银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宋伟、张银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承认王传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传征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宋伟所欠王传征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应当偿还;张银萍与宋伟系夫妻关系,张银萍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伟、张银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传征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宋伟、张银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常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