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9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85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脱保,于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队×号,被告人胡×因琐事伙同李×(已判决)共同对梁×实施殴打行为并致梁×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梁×报警,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后将被告人胡×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因脱保于2016年6月28日被抓获。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梁×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李×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梁×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胡×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孟媚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