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3690号
原告:李洪霞,女,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汽车配件协会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和永,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系李洪霞配偶),男,济南槐荫呈榕馄饨店业主,住济南市。被告刘玉兰,女,1962年5月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常建湘(系被告刘玉兰配偶),男,196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李洪霞与被告刘玉兰、常建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和永、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兰、常建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帮原告孩子找工作为由,收取原告3万元现金并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被告并未给原告的孩子找到工作,现原告孩子早已经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但被告拒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刘玉兰、常建湘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刘玉兰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给孩子办理工作现金叁万元正(注:应为整),如未办成全款退还。收到人刘玉兰2014年6月27日”。
二、被告刘玉兰和被告常建湘系夫妻关系。
三、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常建湘的电话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常建湘陈述被告刘玉兰欠其共计3.6万元,被告常建湘表示尽快筹款偿还。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玉兰、常建湘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与被告刘玉兰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刘玉兰接受委托后,向原告承诺不能完成受托事项时全额返还收取的3万元款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依约履行受托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兰返还3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兰的配偶常建湘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基于对被告刘玉兰个人信誉的信任向其委托办理孩子工作事项,其仅凭与被告常建湘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被告常建湘和涉案委托事项有关联,受托人因受托产生的债务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即使配偶明知受托事项亦不能成为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建湘对刘玉兰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兰未依约返还委托费,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洪霞3万元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玉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乐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胡桂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