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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刑初185号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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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监护人赵海波。辩护人李延昭,河南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未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监护人赵海波、辩护人李延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晚18时许,被告人赵某、靳东普、杨某甲三人在栾川花园宾馆��边阿宝饺子馆吃饭喝酒,酒后一起到君山汽车城唐人街KTV608房间喝酒唱歌,随后赵某又到寨沟接王某、杨某乙到房间,期间杨某甲喝醉后将上衣脱下放在沙发拐角平台上,躺在沙发上睡觉,赵某见杨某甲熟睡,又见杨某甲的钱包在衣服外面露着,即趁他人不注意将杨某甲钱包内现金盗走2100元,后将钱给李某500元,给王某500元,剩余赃款被赵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家属赵海波退还给受害人2100元,受害人杨某甲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监护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收到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武淑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金桂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