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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1241号

段远康、王群等与张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段远康,王群,何必华,段秉佳,张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241号

原告:段远康,教师。系受害人段晖之父。

原告:王群,无业。系受害人段晖之母。

原告:何必华,务工。系受害人段晖之妻。

原告:段秉佳,学生。系受害人段晖之。上列

委托代理人:罗承文,湖北省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雄,务工。系鄂d×××××(d4793挂)事故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代表人:刘守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远康、王群、何必华、段秉佳诉被告张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远康、王群、何必华、段秉佳委托代理人罗承文、被告张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远康、王群、何必华、段秉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受害人抢救医疗费46218.14元、安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抚养人145536元,共计756434.14元(被告张雄已向原告支付13万元),实际赔偿62643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于2016年7月8日22时0分,因被告聘请司机雷丹驾驶一辆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d49367挂)在位于国道2111km+800m处南北走向道路西侧加油站院内朝路中倒车出来,其车身占用了正常车道,恰遇原告何必华驾驶一辆湘e×××××小型轿车(车上载有受害人段晖及段秉佳)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原告何必华驾驶的湘e×××××小轿车的右侧与雷丹驾驶的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d49367挂)的挂车右后侧在原告何必华驾车的车道上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颞顶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头皮血肿,高钠血症等,经县人民医院多日抢救后无效死亡。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第5051号《道路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雷丹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雷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必华,段晖,段秉佳无责任。原告事后获悉肇事车张雄是鄂d×××××(鄂d×××××挂)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张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已赔偿了受害人损失130000元,其它损失,因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属营运车辆,应提交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经审查合法有效后,方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总额为620000元,超过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段远康、王群、何必华、段秉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段远康、王群、何必华、段秉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抢救受害人医疗费46218.1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及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安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53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财保江陵支公司是事故车辆鄂d×××××(鄂d×××××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则由被告张雄赔偿。因肇事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四原告损失应由中财保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2000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原告方已与被告张雄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方表示放弃对于被告张雄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益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远康、王群、何必华、段秉佳损失6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段远康、王群、何必华、段秉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4元,减半收取5032元,由原告段远康、王群、何必华、段秉佳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袁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