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7101民初124号
原告:酒泉市成明水电暖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健,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发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天唢,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云,男,该公司职员,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玉门石油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中坪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酒泉市成明水电暖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成明安装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玉门石油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酒泉成明安装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在2014年签订了《酒泉基地欣露园工程地暖安装施工合同》,为被告玉门石油管理局进行了住宅楼地暖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经第一被告竣工验收,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达成《竣工结算协议书》,经结算第一被告应付应付原告工程款902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35229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52290元,并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为:147961.8元),以上合计500251.8元。玉门石油管理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合同所涉玉门油田酒泉基地欣露园8#、12#住宅所在地为酒泉市肃州区,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本案的管辖法院为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请求移送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酒泉成明安装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签订的《酒泉基地欣露园工程地暖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兰州市有管辖的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酒泉成明安装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的约定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玉门石油管理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玉门石油管理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杨道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