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933号原告朱雪虎。被告王庆良。
原告朱雪虎与被告王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良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雪虎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以员工工资发不出为理由,向原告借款,并写借条一张,口头承诺到时本金利息按时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月利息1分计算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庆良向朱雪虎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庆良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王庆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王庆良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朱雪虎借款45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分计息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王庆良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就借款归还期限予以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庆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雪虎借款本金45000元及支付其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庆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严义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潘华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