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817号原告蔡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XX,男,汉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凌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与被告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5901.7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蒋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蔡X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蒋XX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详见
本院认为部分)被告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
本院认为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7时45分,被告蒋XX驾驶苏D3R606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三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堡街运河五号段时,遇原告蔡X推行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蔡X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用53003.76元,被告蒋XX垫付47637.06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3月18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常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X因交通事故致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蔡X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等同于住院期间,营养期等同于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3R60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XX,该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蔡X系常州市XX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事故发生后其一直未上班,也未有工资发放。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常州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证书、收入减少证明、常州市房产经纪人注册证、电动车配件发票、谈话笔录、银行打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蒋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蔡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蒋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蒋XX承担,由被告XX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蒋XX垫付47637.06元本案一并处理。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 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53003.76原告本身有颈椎腰椎身体缺陷,要求扣除该部分治疗费用。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部分。53003.76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费用存在治疗颈椎腰椎部分,但未有证据提供也不能做出明确说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5300 元,由被告蒋XX承担。住院伙食 补助费378无异议378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252无异议252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2800无异议2800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43989认可按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每月计算6个月,计10620元。31684.5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伤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80日有鉴定报告为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房产经纪人注册证可以证明原告系从房地产行业工作。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房地产业平均工资63369元每年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期180日,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1684.5元。交通费800认可300元300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可300元。车辆维修费2000认可900900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原告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该损失为900元。物损999不予认可0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合计89318.26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X各项损失共计45684.5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X医疗费用38333.8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8401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41817元,支付被告蒋XX42201元。
二、被告蒋XX赔偿原告蔡X医疗费530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X负担424元,由被告蒋XX负担136元(已支付),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 超
人民陪审员 梁秋南
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雯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